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7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7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拾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各新台幣伍拾萬元伍張(存單號碼:
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准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所發行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出具面額共計新台幣79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擔保提存。聲請人為上開提存後,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790萬元。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790萬元。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拾張,面額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各伍拾萬元伍張(存單號碼: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面額各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共計柒佰玖拾萬元在案,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6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7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與前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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