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士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得利,
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