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月25日參加由被告招募之
互助會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於上開
互助會進行至第17會後,竟無故停會,因原告屬尚未得標之
會員,被告乃交付其餘已得標會員簽發之本票與原告,以為
清償。嗣兩造以250,0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於89年11月25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000元之本票25紙予原告,並由原
告將被告前所交付已得標會員簽發本票返還被告,迄今被告
尚餘19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遲延利息部分外,業據其提出核與所
述相符之互助會單1紙及本票19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訂有明文。依卷附本票
所示,上開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足徵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會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日,應屬未定期限債務。而原告
對於起訴前,是否曾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
證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4年
6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89年11月25日
起應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
予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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