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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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
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
雖值九二一大地震,得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延緩
清償其應繳納本息,然被告屆期均未按期繳納,茲考量原告為受災戶,故利息部
分僅按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並附帶請求延緩清償期間之利息十一萬三千九百五
十四元。故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授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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