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О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五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即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一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