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巷4號
被   告 甲○○○
            巷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本院(臺南縣新市鄉○○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