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巷4號
被 告 甲○○○
巷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本院(臺南縣新市鄉○○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