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
5月1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警惕,於97年5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飲用啤酒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台北,然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竟誤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迨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43.9公里北向處(苗栗縣三義鄉轄內),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為法院先後判處罰金2萬元、拘役30日、拘役59日(後減為29日)。但未加警惕,又酒醉駕車,且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甚為危險的舉動,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知所警惕。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8月,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