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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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慶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訴外人鴻興矽砂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93年2月至4月間,鴻興公司向原告購買安全圍籬、三木式傾斜皮帶運輸機、鐵板等砂石工程器具,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480元,但鴻興公司僅就部分貨款給付,尚有865,480元未付,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獲勝訴判決。
(二)原告欲保全強制執行,以起訴前以供擔保代釋明,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3年5月17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57之1號進行動產查封,查封之動產由被告擔任保管人,嗣原告取得對鴻興公司之給付貨款確定判決後,就前開保全程序查封之動產聲請調卷執行,鈞院就查封動產鑑價時,發現多項價值較高之物品不知去向。
(三)被告擔任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標的物,因被告藏匿經指封之動產,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執行筆錄、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 熊伯緯 為鴻興公司股東,實質經營公司業務,熊伯緯以私人名義向另一訴外人 劉榜輝 借款216,500元,被告曾於94年12月31日為清償鴻興公司積欠劉榜輝之債務,即同意劉榜輝將鴻興公司置於廠房內業經法院查封之物品以外之其餘廢鐵變賣,被告曾明確告知劉榜輝及熊伯緯等人:鴻興公司查封物品上均貼有封條,外觀上均足標示為查封物,不得拆、搬、變賣,被告並無與劉榜輝、熊伯緯等人共謀相互勾串變賣法院查封物品,被告平時偶爾才至鴻興公司之工廠,自始完全不知情。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93年2月至4月間,鴻興公司向原告購買安全圍籬、三木式傾斜皮帶運輸機、鐵板等砂石工程器具,貨款共計1,048,480元,但鴻興公司僅就部分貨款給付,尚有865,
480元未付,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獲勝訴判決,原告欲保全強制執行,以起訴前以供擔保代釋明,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3年5月17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57之1號進行動產查封,查封之動產由被告擔任保管人,嗣原告取得對鴻興公司之給付貨款確定判決後,就前開保全程序查封之動產聲請調卷執行,本院就查封動產鑑價時,發現多項價值較高之物品不知去向等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7605號給付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民法第22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93年度民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事件,由被告擔任查封物品保管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報酬,此有原告提出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頁),是依其事件之特性,非予保管人即被告以利益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至多僅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二)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由被告擔任保管人,係經原告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
6頁),則被告保管倘有疏失,原告應自己負責。況原告對:被告稱事前有告知劉榜輝及熊伯緯不可將法院查封物品搬走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證人 徐文森 迭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說機器不能動,伊只收工廠其他廢鐵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6177號毀損債權卷第4之1、38頁),證人 傅清溪 及陳修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劉榜輝帶一大群人,也帶拖車、怪手來找熊伯緯,因為熊伯緯答應要拆工廠,但工廠是被告的,被告之弟有打電話給被告,渠等即趕到派出所,沒簽約前,有跟劉榜輝說這工廠法院已查封,不能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8號毀損債權卷第36之1頁),足認上開查封物品遭人搬走,並非由被告所為,且被告事前已告知劉榜輝不得將該查封物品搬走,仍遭劉榜輝予以搬走,則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並無重大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債權」受損,所謂債權,係指一方得向他方依債之本旨請求履行之權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對於耀○公司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被上訴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耀○公司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耀○公司求償」(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指之本院查封物品縱遭他人搬走,但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之債權數額,並不因此而減少,原告縱使因該查封物品遭搬走而減少受償,原告未受償之部分,對被告之債權依然存在,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故本件原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言,其請求債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業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字第760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宗,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該執行卷宗第84頁),是縱使上開查封物品仍在現場,原告亦無從拍賣取償,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又本院前述查封之物品,是否拍賣、是否有人應買,均屬不確定,即使有人應買,於扣除執行費用及鴻興公司其他債權人分配額度後,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仍未可知;因此,原告主張本院前述查封物品遭搬走,致使其對鴻興公司勝訴確定判決之全額,均屬其損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述本院查封物品遭人搬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債權亦未遭受任何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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