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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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5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7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其租住處,受其友人 邱文新 (未據起訴)之託,收受邱文新所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黑色火藥半瓶、小鋼珠半瓶、底火1包、杓子1個、鐵棒1支,代為藏放在上址客廳,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至97年3月7日21時30分許,乙○○攜帶上開槍枝及物品乘坐 呂學松 (未據起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欲前往山區打獵,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祥瑞汽車電機行」前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致毀損上開電機行內之物品,乙○○心生畏懼,隨即將上開槍枝及物品丟棄在苗栗縣三義鄉省道台13線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會處橋下空地草叢內,始終止持有。嗣經上開電機行老闆 林於祥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逮捕乙○○後,由乙○○帶同前往上述地點起獲上開槍枝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卷內所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38360
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㈢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3張(見偵查卷第68至73頁)、扣案
之土造長槍1支、黑色火藥半瓶、小鋼珠半瓶、底火1包、杓子1個、鐵棒1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理卷第32、101至103、107至108頁),與證人呂學松、林於祥於偵查中及證人丙○○、甲○○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審理卷第59至94頁),並有槍枝走火擊發現場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顯示被告帶同員警起獲上開槍枝及物品過程之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63至66、68至73頁)與土造長槍1支、黑色火藥半瓶、小鋼珠半瓶、底火1包、杓子1個、鐵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3836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於96年4、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泰安鄉大
安部落,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製造上開槍枝,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而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被告,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上開槍枝,雖舉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把自製獵槍,你何時製造的?)在原住民大安部落做工的時候,去年4、5月的時候跟原住民的同伴一起作的,自己作來玩,不知道原住民的名字。(問:你製作這把獵槍原料何來?)原住民的朋友提供給我的。(問:黑色火藥、小鋼珠、底火、杓子、鐵棒也是你自己製造?)火藥是從鞭炮裡面拿出來的,小鋼珠是那個原住民給我的,底火是買的,杓子是塑膠水管比較硬
PVC的水管切一半拿來裝填火藥,鐵棒是要填充火藥把火藥塞緊一點,人家作房子的鋼筋,切一段下來…(問:你的行為已經觸犯製造槍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之自白供述(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扣案之土造長槍、黑色火藥、小鋼珠、底火、杓子、鐵棒等積極證據,然前揭被告自白有關去年4、5月間在大安部落做工及另有一名提供原料、共同製造扣案槍枝之不詳身分原住民等節,均未經檢察官為進一步之查證,以釐清是否可能真有其人其事,製造扣案槍枝之具體步驟及所需材料為何,亦未見被告於自白中加以說明,又前揭黑色火藥、小鋼珠、底火、杓子、鐵棒等扣案物品,依被告供述及一般人之經驗,不過係以上開槍枝進行射擊時之必要工具,並非用於槍枝製造之過程,而除去早已製造完成之扣案槍枝及與製造無關之其餘扣案物品,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客觀上可供製造槍枝所用之設備或槍枝半成品、零組件,綜觀上情,本件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被告之自白為檢察官欲證明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被告,容有誤會,惟該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持有槍枝)與同條例第8條第4項相同,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係犯非法寄藏槍枝罪,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有贓物、藏匿人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殺人未遂、竊盜等前科(見審理卷第4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權為打獵而持有槍枝,竟無視法律禁止,因受友人邱文新之託,擅自寄藏土造長槍1支,寄藏期間約2月,雖不曾持以犯罪,卻有攜帶外出準備用以射擊打獵之行為,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形成重大威脅,並於路途中不慎走火擊發,而對他人財產造成實際損害,犯後於警詢時先稱槍枝係不詳姓名之原住民所贈(見偵查卷第21頁),於偵查中改稱槍枝係自己與該原住民共同製造,於本院開庭時又改稱槍枝係邱文新所交付,先前之供述係為保護邱文新等人,俱屬不實云云,屢次翻異其說詞,足以誤導檢警機關偵查方向,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儘管坦認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態度猶屬可議,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黑色火藥半瓶、小鋼珠半瓶、底火1包、杓子1個、鐵棒1支,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子彈,且為供射擊所用之物,難謂與被告寄藏扣案槍枝之行為有何直接關係,又據被告供稱為邱文新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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