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火葬場之技工,負責從事排爐、撿骨(前場)、操作焚化爐(後場)等火葬作業,為公務員,明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於第二殯儀館辦理喪葬之各項服務,均訂有收費標準,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在火葬場辦公室辦理發放死者 劉蔡含笑 遺體之火葬許可證予永吉殯儀有限公司職員 邱啟林 時,收受邱啟林所交付之賄賂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嗣經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裁判時法,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文義上略嫌模糊、抽象,適用時,招致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批評,現行刑法已針就公務員所從事職務之種類及扮演之角色,自公務之本質,予以檢討,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第一款為職務公務員,第二款為受託公務員。強調公務員之所以不同於一般人民,要在於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有特別服從義務,或國家對之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倘無法令職掌權限,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亦即不以其服務之機關,作為認定基準,而以所從事之職務,作為判斷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第二殯儀館火葬場之技工,執行火葬場排爐、後場操作焚化爐及前場撿骨等火葬作業,該當於修正後之公務員狹義概念(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至十行),乃未就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與民間火葬場相同職務人員相較結果,如何特別具有公權力之作用,而應特別服從及施加保護之情形,予以說明,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因係就其參與犯罪事實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具有連續性及完整性,其證據價值,遠非其他證據方法僅屬片斷性證明者所可比擬,固有「證據女王」之稱譽,但為抑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擇手段,獲取被告自白之不當情形,刑事訴訟法刻意貶低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以示別於其他證據方法。又於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用保被告自白取得之純正性。再判斷被告自白之取得,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難謂適法。原審勘驗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調查中之詢問錄影帶,其結果為:「㈠、錄影帶顯示時間十八時四十分至十九時十七分。調查員:據邱啟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本處供稱:『我太太 劉淑貞 ……甲○○將抽屜關閉表示收下後,我才離開』有何意見?被告: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有將錢放在抽屜裡。調查員:……你回想看看……你說的要讓檢察官、法官相信,不要一直說沒有沒有……?被告:我真的記不起來。調查員:人家把錢交給你,你沒有伸手去接錢?被告:我沒有伸手拿錢,我說不要,他將錢放在抽屜,我真的沒有看到。調查員:……邱啟林說看你錢收下把抽屜關閉才離開……?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調查員:你們做喪葬處理,喪家感謝你們,幫你們去霉氣,給你們紅包,這是中國五千年來的習俗,在講理方面是說得過去。講情方面,你坦白會從寬。這是給你機會,這機會要靠你自己掌握……。你沒有主動向他要錢,你把抽屜打開,你沒有收,是他將錢放進去,……你有無打開抽屜,他自己將錢放進去,是二千一百元,是要我們查出來,還是你自己講……。你被當場活逮,怎麼講也說不過去……爽快一點,承認是你收了,這是殯葬業陋習?被告:我承認,我承認。㈡、錄影帶顯示時間十九時十八分三十秒被告在鈔票上簽名。㈢、錄影帶顯示時間十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一秒調查員自己記載完畢。㈣、錄影帶顯示時間十九時五十六分被告於筆錄上簽名。」(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然關於前揭㈠部分之筆錄,則載為:「(問:)據邱啟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本處供稱:『我太太劉淑貞……甲○○將抽屜關閉表示收下後,我才離開』,與你前述說法不符,你作何解釋?(答:)我確實有收下邱啟林給我的二千一百元,但不是我主動向他要的,他硬要給我,我也不方便拒絕。」關於㈡部分,其筆錄載為:「問:(提示本處會同台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四十分,於二館查獲喪家家屬邱啟林交付你賄款二千一百元影本)此是否即為邱啟林交付你之款項?答:(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筆款項係一張仟元券、二張伍佰元券及一張佰元券,由邱啟林以放在抽屜方式給我的。」上揭㈢部分,則載有一大段自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之話語(見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微論此調查筆錄記載,既與原審勘驗錄影帶內容不符,原判決逕將記載要與實情不盡相符之上揭㈠、㈡部分筆錄,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已滋疑義,其肯認上揭㈠部分,於三十七分鐘祇完成一個問題,謂「調查員縱或有以上開方式訊問被告非虛,乃係其訊問之技巧,尚難一概認定係以不正方法取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七行),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壹-五內,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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