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2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經法院定執行刑為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於96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96年4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7-11統一超商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麥卡綸純麥威士忌洋酒1瓶。
(二)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7-11統一超商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馬爹利干邑白蘭地洋酒1瓶。
(三)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7-11統一超商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馬爹利干邑白蘭地洋酒及軒尼詩VSOP洋酒各1瓶。
(四)同年5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7-11統一超商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軒尼詩VSOP洋酒1瓶。
(五)同年9月3日凌晨2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未扣案),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甲○○所開設補習班(夜間無人居住其內)旁的空屋後,先攀爬至該空屋頂樓,再翻越陽台至甲○○所開設之補習班4樓屋頂,以乙炔切割器毀壞並切割甲○○上開處所頂樓之鋁門窗後,即伸手入內將該鋁門窗開關打開而入內竊得甲○○所有之零錢、黃金、黃水晶
1個、桌上型電腦1組、萬寶龍筆2支、手錶1支、香菸2條、掌上型電腦卡帶玩具等物品。
(六)同月8日凌晨2時許,再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的乙炔切割器1組,以上揭方式前往甲○○上述補習班頂樓,利用前已破壞之鋁門窗,徒手自鋁門窗進入並竊得電腦1組、圓形白水晶2個、吸塵器1組、吹風機
1組、電池1組等物。嗣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及採集甲○○遭竊處所遺留之煙蒂送驗後,始查獲上情,並在其住處查扣其所有,但非供竊盜所用的破壞剪1支。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
6件竊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每次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暨起訴書的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