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四四、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五五四五、五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先謂上訴人與 吳明峰章岡義 共同合夥設立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嗣又認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初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受僱於吳明峰、章岡義,負責接聽電話等工作,理由內則認定吳明峰、章岡義合資經營黃金公司,並僱用上訴人,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二)、依上訴人之自白與 許雅婷朱佩茹陳煒勳 之供述,上訴人僅係黃金公司員工,擔任會計及發薪、接聽電話等行政工作,未曾參與重製光碟之行為,實際上亦未藉由重製光碟獲取暴利,與吳明峰、章岡義之惡性相去甚遠,卻遭判處與彼等二人相當,而較其他同屬員工之朱佩茹等人為重之刑罰,且未與其他員工同受緩刑宣告,顯然失之過重。爰請求斟酌上訴人僅係初犯,且尚在求學階段,家中並有高堂待養等情,改判輕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之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是關於犯罪經過之敘述,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對必須記載,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記載前後不一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於判決無影響,即不能指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先指上訴人與吳明峰、章岡義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出面租屋,與吳明峰、章岡義共同合夥設立黃金公司等情,繼又稱上訴人受吳明峰、章岡義二人僱用,負責接聽電話等工作等語,而理由內亦敘明上訴人係受吳明峰等二人僱用,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及事實認定本身,前後雖未盡一致,然此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吳、章二人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物於光碟,並以之為常業罪刑,並不生影響,即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並不相當,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非適法。(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說明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共犯,均受僱於吳明峰等二人而為支領薪資之員工,上訴人雖提供其名義並出面承租房屋供作本件犯罪場所,但並未因此獲得更多不法利益,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情節、分擔工作之內容,與上開共犯並無太大之差異,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相較於上開其他共犯,確嫌失重,而改判量以較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為適當且必要之說明。上訴人上訴,仍執同一理由請求再予判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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