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以上被告共同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⑵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因犯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⑶甲○○、丙○○夥同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稱為「 劉興邦 」之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6月15日11時許,甲○○、丙○○及「劉興邦」3人先前往翔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維宸 承租大貨車,張維宸再派遣該公司不知情司機 林豪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同往,於9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8鄰75號下方約100公尺之工地,由甲○○、丙○○及「劉興邦」3人合力將乙○○所保管之工程鋼筋先行綑綁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林豪橡以吊車搬運至前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乙○○所保管之工程用鋼筋143支(重約8,29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98,584元),得手後適為乙○○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查獲,「劉興邦」則趁隙逃匿。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