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51號

原告 姜凱耀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瓊慧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2487元,其餘請求不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7萬4040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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