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子○○丁○○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癸○○
116巷3(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辛○○庚○○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577、17071、13126、170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94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901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癸○○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號「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辛○○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號「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各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己○○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各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前科事實:㈠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5月17日以89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8日
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2月23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84年7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4年8月19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3月12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共6年)後,於84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86年5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詎癸○○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於8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5日,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共4年1月15日),再於9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㈣庚○○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6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4月26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29日確定。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嗣於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有本國人民壬○○(另行審結)自91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分別參與由大陸地區人民 郭文亮 、 萬莉麗 、 王麗 、 謝玲 、 謝弋紅 等人籌組之詐欺集團,其所負責之工作,包括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及收購(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等事宜,壬○○並於上揭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攔刊登收購(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9人,對於一般人倘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可自行向銀行業者辦理使用,而無須另以金錢利誘之方式,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存摺、金融卡或語音轉帳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之情,當有所認識,是以,倘有人以上揭方式收購(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目的往往係為供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所用,而行為人若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出售(出租)之方式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該人憑以掩飾自己實施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詎:
㈠子○○、乙○○、丁○○、甲○○、辛○○、丙○○、癸○
○等7人分別自報紙廣告欄得知上揭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各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助於該他人掩飾渠等重大犯罪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基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以同表所示當面交付或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收購帳戶之人(詳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付方式如附表1所載),並各自取得如附表1「報酬欄」所示之金錢。
㈡另己○○、庚○○2人亦分別自報紙廣告欄得知上揭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各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助於該他人掩飾渠等重大犯罪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基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以同表所示當面交付或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收購帳戶之人(詳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付方式如附表2所載),並各自取得如附表2「報酬欄」所示之金錢。
三、子○○、乙○○、丁○○、甲○○、辛○○、丙○○、癸○○7人各自出售(出租)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己○○、庚○○2人各自出售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上揭帳戶隨即為壬○○轉交予上揭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使用。同時,於92、93年間,陸續有如附件1所示戊○○等200餘名應徵者,分別自臺灣地區境內報紙廣告欄得知上述壬○○所屬集團成員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內容,其等撥打廣告所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經由電話層層轉接之方式,由該集團配置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某處之成員接聽,經各該集團成員詐稱:應徵者須先交付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費用後,始可安排工作機會等語,致各該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依該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所為指示,將上述保證金等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戊○○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完罄或轉匯至他處,致各該應徵者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上揭詐術詐得各該應徵者之財物,並均恃此為業,且以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犯常業詐欺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嗣因警方獲報於94年6月22日前往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大批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循線查獲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於準備程序中,各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上揭子○○等人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於如附表1、附表2所示時地出售(出租)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並分別取得如附表1、附表2之「報酬欄」所示金錢乙節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共犯壬○○(另行審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有受上揭集團之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在臺灣地區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且其收購(租用)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交由該集團成員使用,其並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指示負責查帳、對帳、轉帳匯款、領款及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指示刊登廣告等語明確。
㈡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7月7日誠泰銀永字第46號所附
被告子○○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被告子○○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7月4日中信銀集作0000
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子○○之存摺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94年7月5日合金五股存字第0940003146號函所附被告丁○○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7月4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乙○○之存摺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華南銀行函覆被告庚○○之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被告庚○○之存摺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2份、台新銀行函覆被告庚○○之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籍資料帳戶對應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企銀函覆之被告庚○○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玉山銀行函覆之被告庚○○帳戶資料(含開戶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誠泰銀行函覆之被告庚○○帳戶資料(含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1份、遠東商銀函覆之被告庚○○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臺北富邦銀行函覆之被告己○○帳戶資料(含開戶往來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新舊帳號對照查詢)1份、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被告己○○帳戶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1份。
㈢綜此,被告子○○、乙○○、丁○○、甲○○、己○○、辛
○○、丙○○、癸○○、庚○○等人所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次查,被害人戊○○等人業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受上揭壬○○所屬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分別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之情節綦詳,且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證據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2第6至315頁、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
3第44至347頁、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4第6至48頁及本院審理卷3第51至155頁)可佐,是以,被害人戊○○等人確實係受壬○○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乙節,亦堪認定。審酌壬○○所屬上揭詐欺集團係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男司機」等廣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戊○○等人撥打廣告所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由該集團成員接聽,經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以先繳交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詐術欺罔後,致被害人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金錢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被害人戊○○等人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害人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多半於匯入當日或數日內,旋遭轉帳或提領,此非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匯款之交易常態,足認被害人戊○○等人各次所為匯款行為,應係壬○○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藉此方法洗錢。加以該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在台行騙期間長達3年,被害人遍佈全省,多達200餘人,且詐騙過程詳加規劃,應非臨時起意,足徵該集團成員均恃詐欺他人財物維生,合於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範,依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集團所為犯行即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懷疑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各願以如附表1、2所示顯不相當之每本帳戶1,000元至4,00
0元不等之對價,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予與其等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金融機構帳戶將遭實施重大犯罪之人作為掩飾因犯罪所得財物等不法使用之情,得以預見,從而,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於出售(出租)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既足以預見上述其等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之工具,竟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供給使用,足見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確有幫助他人掩飾因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戊○○等人既係受上揭壬○○所屬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帳戶內,致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子○○、乙○○、丁○○、甲○○、辛○○、丙○○、癸○○7人各於附表1所示時地,及被告庚○○、己○○2人各於附表2所示時地,所分別出售(出租)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為壬○○所屬集團取得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使用,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甲○○、辛○○、癸○○、庚○○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00號令公布,依該法第15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該法應於92年8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細分為2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丁○○、甲○○、辛○○、癸○○、庚○○等人出售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既係基於幫助實施重大犯罪之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此一目的為之,則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甲○○、辛○○、癸○○、庚○○等人之犯罪行為所賦予之處罰均相同,亦即,本案就被告丁○○、甲○○、辛○○、癸○○、庚○○等人所涉犯行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斷,對於其等5人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形,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甲○○、辛○○、癸○○、庚○○5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二、次查,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雖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壬○○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然其等並未參與正犯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恃此為業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原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既已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重大犯罪」,而實施常業詐欺罪之人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依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該重大犯罪之人掩飾上揭犯罪所得之人,既已依幫助洗錢罪之刑法予以處斷,在刑罰評價上,即無必要再對幫助常業詐欺部分重複評價論罪。故就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分別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己○○2人先後所為各自出售如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壬○○所屬集團供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己○○、癸○○、庚○○4人前曾受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故就被告己○○、庚○○2人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就被告乙○○、癸○○2人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人在審判中均就所涉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自白,故其等所涉罪刑,應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庚○○、己○○、乙○○、癸○○4人之部分,各應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子○○、乙○○、丁○○、甲○○、辛○○、丙○○、癸○○7人各於附表1所示時地,及被告庚○○、己○○2人各於附表2所示時地,分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幫助實施重大犯罪之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至鉅,委無足取,併斟酌其等所涉犯罪情節輕重、各自提供實施重大犯罪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多寡、其等因此取得之報酬金額高低、其等犯罪之目的係為賺取上揭報酬供己花用、其等之品行、素行,及其等犯罪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子○○、辛○○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子○○、乙○○、丁○○、甲○○、辛○○、丙○○、癸○○7人因本案犯罪所各自取得如附表1「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及被告己○○、庚○○2人因本案犯罪所各自取得如附表2「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係由向其等收購(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交付乙節,業據上揭被告
9人供承在卷,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9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物,係由被害人戊○○等人直接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是以,其等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就上揭被告9人人各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揭被告9人所出售(出租)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其等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其等所自行持有使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移送併審案件之處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01號就被告辛○○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辛○○於93年4、5月間,以每本帳戶4,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乙節,經查上開
2本帳戶皆於94年6月22日為警在壬○○上址住處內查獲,核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⒈、⒉相符,此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92年6月間,同時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帳戶4本,以郵寄方式自基隆市某處寄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等語明確。是以,被告辛○○所為出售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於該次寄出帳戶之際即完成,則上揭移送併案意旨所指出售帳戶犯行,核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至移送併案意旨所載被告辛○○之犯罪時間為「93年4、5月間」云云,應屬有誤,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92年6月間某日」為可採。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7號就被告子○○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子○○於93年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戶1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乙節,經查上開帳戶業於94年6月22日為警在壬○○上址住處內查獲,核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⒈相符,此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93年
2、3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巷口,同時將如附表1編號
2所示帳戶6本,直接交付予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子○○所為出售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於該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際即完成,則上揭移送併案意旨所指出售帳戶犯行,核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至移送併案意旨所載被告子○○犯罪時間為「93年8月間」云云,應屬有誤,而應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93年2、3月間某日」為可採。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92號就被告己○○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己○○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乙節,經查上開帳戶業於94年6月22日為警在壬○○上址住處內查獲,核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1編號?所示之⒈帳戶相符,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93年4、
5月間某日,先後將如附表2編號3所示帳戶3本,分以寄送及直接交付之方式,連續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己○○所為連續出售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於其寄送及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完成,則上揭移送併案意旨所指出售帳戶犯行,核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至被告己○○之犯罪期間,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之「93年4、5月間」為可採。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7號就被告癸○○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癸○○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乙節,經查上開帳戶業於94年6月22日為警在壬○○上址住處內查獲,核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1編號?所示之⒈帳戶相符,此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92年5、
6月間某日,先後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4本,以直接交付之方式,同時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語明確。是以,被告癸○○所為該次出售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於其交付上揭帳戶後即完成,則上揭移送併案意旨所指出售帳戶犯行,核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至被告癸○○之犯罪時間,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之「92年5、6月間」為可採。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94年度偵字第6704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承上相同犯意,與其女友 莊雯玉 (另移送法院併辦)基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渠等向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共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移送併案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係女友莊雯玉缺錢使用,其因曾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獲利,故告知莊雯玉可用此種方式取得金錢,莊雯玉乃自行前往銀行辦妥金融機構帳戶後賣出,其只是幫莊雯玉去領款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上揭移送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為「93年8月間」,而被告甲○○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間」,二者相差近10月,加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外人 張英嘉 (已歿)收取莊雯玉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供掩飾其等所為常業詐欺犯行或其他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情形使用,是以,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甲○○就此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是以,此部分之移送併案意旨,難認與本案被告甲○○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處理。
肆、末按被告子○○、乙○○、丁○○、甲○○、己○○、辛○○、丙○○、癸○○、庚○○等9人所涉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審案件以外之罪,而上揭被告9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揭被告9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上揭9人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表1┌─┬───┬────┬───────────────┬─────┬────┬──────────┬────┐│編│被告│出售帳戶│經本案查獲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報酬│出售對象│交付帳戶方式│犯罪次數││號││時間││(新台幣)││││├─┼───┼────┼───────────────┼─────┼────┼──────────┼────┤│1│甲○○│92年6月│1.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帳號:3420│10萬元│自稱「陳│自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一次││││間某日│0000000000)││先生」之│區以快遞方式寄出││││││2.日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不詳姓名│││││││00000000000000)││年籍成年│││││││3.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241││男子│││││││0000000000)│││││││││4.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495│││││││││000000000)│││││││││5.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12│││││││││00000000000)│││││││││6.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320│││││││││0000000000)│││││││││7.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102│││││││││000000000)│││││││││8.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252│││││││││0000000000)│││││││││9.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3002│││││││││00000000)│││││││││10.新竹商銀新興分行(帳號:162│││││││││00000000)│││││││││11.誠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213│││││││││000000000)│││││││││12.遠東商銀新竹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2│子○○│93年2、3│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2萬元│某不詳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1次││││月間某日│5233)(併案同一案件)││名年籍之│景新街57巷4號住處附││││││2.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成年男子│近巷口直接交付││││││000000000000)│││││││││3.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2020│││││││││0000000000)│││││││││4.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2079│││││││││0000000000)│││││││││5.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6.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329│││││││││000000000)│││││├─┼───┼────┼───────────────┼─────┼────┼──────────┼────┤│3│丁○○│92年7月│1.臺灣企銀三重分行(帳號:1526│1萬元│自稱「陳│在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1次││││間│0000000)││先生」之│流道下直接交付││││││2.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號:3122││不詳姓名│││││││000000000)││年籍之成│││││││3.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75││年男子│││││││00000000)│││││├─┼───┼────┼───────────────┼─────┼────┼──────────┼────┤│4│丙○○│92、93年│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數百元│綽號「陳│在桃園縣桃園市直接交│1次││││間某日│1935)││先生」之│付給對方││││││2.上海商銀金融卡(帳號:112030││不詳姓名│││││││00000000)││年籍成年│││││││3.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男子│││││││1)│││││││││4.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乙○○│93年3、4│1.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6,500元│ 杜振昌 │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1次││││月間某日│000000000000)│││水源路9之1號2樓住││││││2.郵局帳戶存摺│││處內交付││├─┼───┼────┼───────────────┼─────┼────┼──────────┼────┤│6│癸○○│92年5、6│1.上海商銀金融卡(帳號:442030│5,000元│某不詳姓│在臺北縣板橋市中華電│1次││││月間某日│00000000)(併案同一案件)││名年籍之│信公司前交付││││││2.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77101││成年男子│││││││00000000)│││││││││3.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417│││││││││000000000)│││││││││4.華泰商銀金融卡(帳號:046100│││││││││0000000)│││││├─┼───┼────┼───────────────┼─────┼────┼──────────┼────┤│7│辛○○│92年5、6│1.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8,000元。│自稱「陳│自基隆市某處以貨運寄│一次││││月間某日│000000000000)(併案同一案件)││先生」之│送方式將上開帳戶寄至││││││2.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不詳姓名│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收││││││)(併案同一案件)││年籍男子│件人為「 王美惠 」││││││3.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2090│││││││││0000000000)│││││││││4.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4)│││││└─┴───┴────┴───────────────┴─────┴────┴──────────┴────┘附表2┌─┬───┬────┬───────────────┬─────┬────┬──────────┬────┐│編│被告│出售帳戶│經本案查獲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報酬│出售對象│交付帳戶方式│次數││號││時間││(新台幣)││││├─┼───┼────┼───────────────┼─────┼────┼──────────┼────┤│1│庚○○│92年6月│1.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29│2萬元│自稱「陳│第1次先出租4本,自苗│2次│││(出租│間│0000000000)││先生」之│栗縣頭份鎮以郵寄方式││││帳戶)││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不詳姓名│寄送至基隆市某處;││││││2972)││年籍成年│第2次再出租4本,自新││││││3.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70100││男子│竹市某處以郵寄方式寄││││││0000000)│││送至台北縣板橋市四川││││││4.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帳號:3516│││路某處││││││0000000)│││││││││5.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440│││││││││000000000)│││││││││6.建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18004│││││││││00000000)│││││││││7.誠泰銀行金融卡(帳號:277501│││││││││065261)│││││││││8.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26)│││││├─┼───┼────┼───────────────┼─────┼────┼──────────┼────┤│2│己○○│93年4、5│1.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6,000元│不詳姓名│其中2本(含富邦銀行│2次││││月間│000000000000)(併案同一案件)││年籍之成│汐止分行之帳戶)係自││││││2.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282││年男子│基隆寄出,收件人為「││││││0000000000)│││王美惠」;││││││3.帳號:000000000000│││另1本係直接交付││└─┴───┴────┴───────────────┴─────┴────┴──────────┴────┘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