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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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壹支、帽子貳頂、手套壹個、口罩壹個、泳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騎乘其父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以泳帽遮蔽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頭戴帽子、臉戴口罩以遮掩頭臉部、另戴手套遮住左手傷疤特徵,以避免遭指認查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進入中日超商、 萊爾富 超商、統一超商等四家便利商店內,持水果刀一支抵住庚○○、甲○○、戊○○、丁○等店員之頸部,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各該超商內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強盜取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盡,所得煙、酒均業已抽畢飲罄。嗣在強盜臺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之財物後(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在店外遭不詳姓名年籍路人攔阻,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自統一超商店員丁○強盜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五百元鈔兩張、一百元鈔七張、五十元硬幣十六個)、好久不見(MATISSE)洋酒一瓶(均已發還丁○),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帽子二頂、手套一個、口罩一個、泳帽一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時地持預藏之水果刀進入超商內,抵住庚○○等被害人之頸部強取如附表所列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甲○○、戊○○、丁○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並有附表編號二強盜犯行時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現場照片六幀、被告查獲後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用以強盜之用之水果刀一支、帽子二頂、手套一個、口罩一個、泳帽一頂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有長期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因此有抗藥性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服役半年就被退役,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被告停役令影本一件及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可以證明,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確判斷云云。然經本院函調被告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資料並就被告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與反社會人格特質,綜合犯行當時行為及精神狀態,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等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四二三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坦認犯行,陳述並無生澀凝滯,且於本院訊問時就扣案物品之用途陳述甚明,其供稱泳帽是用來擋機車車牌,用泳帽把車牌蓋起來,是怕被看出車牌號碼,口罩、帽子是防止被人認出外貌,兩頂帽子都有使用,扣案的水果刀就是用以強盜之用,手套是為了擋住其左手傷疤,以避免身體特徵被認出,均是其所有等語,顯見其慎思密慮遮掩被告外觀特徵以免遭指認,以利遂行強盜犯行,縱令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然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顯無異狀。其辯以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四次強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水果刀一支,質的堅硬,刀鋒銳利,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兇器。復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水果刀架住被害人頸部,顯以當場立即之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而其危害之程度係生命、身體之重大危險,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致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之強盜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四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持刀連續強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強盜所得財物非多,且犯後坦承事實經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帽子二頂、水果刀一支、手套一個、口罩一個、泳帽一頂等物,被告供稱泳帽是用來擋機車車牌,用泳帽把車牌蓋起來,是怕被看出車牌號碼,口罩、帽子是防止被人認出外貌,兩頂帽子都有使用,扣案的水果刀就是用以強盜之用,手套是為了擋住其左手傷疤,以避免身體特徵被認出,均是其所有等語,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五年│臺中縣大肚鄉沙│頭戴帽子、口罩並持身上預│ 劉弘凱 │││三月二十│ 田路 一段五二七│藏的水果刀從員劉弘凱背後││││一日凌晨│號(中日超商)│架住被害人頸部,至使不能││││一時許││抗拒,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九十五年│臺中縣大肚鄉沙│頭戴黑色帽子、口罩、黑色│甲○○│││年三月二│田路二段七四0│長褲、黑色外套並持身上預││││十二日一│號(統一超商)│藏的水果刀,架住店員 李正 ││││時許││佑頸部,至使不能抗拒,強││││││盜現金二千元。││├──┼────┼───────┼────────────┼───┤│三│九十五年│臺中縣烏日鄉中│頭戴帽子、口罩並持身上預│戊○○│││三月二十│ 山路 三段五八四│藏的水果刀從店員戊○○背││││四日凌晨│號(萊爾富超商│後架住被害人頸部,至使不││││二時二十│)│能抗拒,強盜一千四百元、││││分許││BOSS牌香煙三條、威士忌酒││││││一瓶。││├──┼────┼───────┼────────────┼───┤│四│九十五年│臺中縣大肚鄉沙│頭戴米色帽子、口罩,並戴│丁○│││三月二十│田路一段四二六│手套遮住左手傷疤,持預藏││││八日凌晨│號(統一超商)│的水果刀架住店員丁○頸部││││一時五分││,至使不能抗拒,強盜現金││││許││二千五百元(五百元鈔兩張││││││、一百元鈔七張、五十元硬││││││幣十六個)、好久不見(││││││MATISSE)洋酒一瓶(價值││││││七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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