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
丙○○戊○○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庚○○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周佩瑩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第十二頁第八行及第十一行記載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應更正為「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12頁第8行及第11行就存證信函日期,係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誤植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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