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與 楊文淵 、 楊麗荃 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查本
件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倘依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應以本金及利息合併算至起訴當天為止,原告僅以本金計
算,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核算,並補繳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