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應補繳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列:「被告應精神損害賠償」,是核該訴之聲明請求
內容難認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決,以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是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並依其所
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
示)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翁仕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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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1,000元│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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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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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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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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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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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
│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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