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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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廖珍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育娟 間100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
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
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
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有給付管理費訴訟,
係由本院 沈佳宜 法官審理,惟沈佳宜法官在前開給付管理費
案件中,違背法令瀆職圖利而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公
平原則,判決相對人每年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空屋管理費。聲請人因相對人屢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不得已以相對人濫訴為由,再對相對人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詎又分案由沈佳宜法官審理。
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不時露出其與沈佳宜法官係同宗親人的
說法,突顯勝利之姿,因認沈佳宜法官有利益迴避之必要,
乃聲請沈佳宜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育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24
10號案件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僅略述承辦
法官前次曾承辦兩造間給付管理費訴訟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乃聲請迴避等語,惟其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
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可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
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李美燕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