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吳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
9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0,756元及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3年9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756元,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因目前失業,無力償還,且循環利息太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另被告雖以系爭信用卡約
定之循環利息過高置辯,惟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
20%(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並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被告辯稱約定利息過高云
云,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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