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甲○○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板橋地院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由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 李明鷺 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上訴,黃路加則以李明鷺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撤回上訴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黃路加復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之提起抗告。惟黃路加所持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完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黃路加已未有任何持股,此經原法院認定無訛,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黃路加已不具董事身分,自難認其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抗告人公司新選任之董事長李明鷺於原法院聲明撤回上訴,復向本院 陳明 黃路加無權代表抗告人公司提起抗告,該公司無意抗告,可見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屬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