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八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八、九、十、十三款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等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八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於裁定時,未加以區分,未就抗告人以該五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逕認抗告人再審之訴全部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廢棄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由本院就此部分另行裁定。至於抗告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