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 李錫棟 被告 盧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
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系爭社區保全即伊在該出入口前指揮交通,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伊,致伊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又發現另受有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腰椎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及後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8,666元、看護費8,8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營養補給費4,800元、額外支出40,030元、輔具費16,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92,400元、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9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以: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但原告明知伊車為社區車輛,卻屢屢故意攔停,嗣伊前進左轉時,不小心擦撞到原告,如非原告故意攔停伊車,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也有過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僅受有系爭傷害,伊同意賠償當日之掛號費480元,然因當時系爭車輛剛起步,速度不快,僅擦撞原告小腿,不可能造成系爭腰椎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不得為其餘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系爭社區保全即原告在該出入口前指揮交通,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08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電子卷證無訛,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經上開判決論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229-233頁,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57、58頁),堪信屬實。
四、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該條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無非是以原告明知其系爭車輛屬社區車輛,卻屢屢故意攔停,本件事發時,如非原告攔停其車,不會發生車禍為其論據,惟核其所辯,實係指涉兩造前即存有嫌隙,原告因而故意攔停其車,然此與被告停車後,再度行車起步左轉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而擦撞原告乙情無涉,且原告身為社區保全,於該出入口指揮交通或管制進出之攔停車輛行為,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尚不能認為通常有該行為,即會發生原告遭攔停車輛撞及之結果,兩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認原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五、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傷害外,是否尚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依卷附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腰椎傷害而前往該院就診,是始於同年5月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7、99頁),原告就此陳稱其是於該日就診沒有錯,但當時不知是腰椎問題,只是去看腳,當時腳已麻等語(見同上卷第238頁),則原告倘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等傷害,依該傷勢應不致於事發日全未察覺,而僅發現系爭傷害(即膝及小腿挫傷),則其遲延數日後始因腳麻前往雙和醫院看診,兩者間是否確有相關,實屬可疑。況依原告所稱當時系爭車輛側面撞及其左腿,其沒有跌倒,當時也不覺得痛,去急診室時診斷是只有系爭傷害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58頁),堪認系爭車輛撞及原告之力道非大,原告僅左小腿、膝蓋受撞及而有擦傷,並未撞及原告所受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
1節滑脫等傷害之相關部位。再者,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刑事庭就此函調雙和醫院,經該院於108年6月20日以雙院歷字第1080005578號函覆以:「李錫棟107年4月28日因『膝及小腿挫傷』至本院急診,與法院所檢附之診斷書(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無相關;診斷害所載之病名無法判斷是否為107年
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見同上卷第65-67頁),亦難認系爭腰椎傷害為本件車禍所致。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系爭傷害外,另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云云,尚乏實據,並非可採。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8,600元等語,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50頁),惟上開金額中僅掛號費480元是於車禍當日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其餘均為系爭腰椎傷害所生醫療費用乙節,已據原告自陳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該480元掛號費(見同上卷第58、238頁),而系爭腰椎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480元之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8,8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營
養補給費4,800元、額外支出40,030元、輔具費16,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92,400元等部分(即除前揭480元掛號費以外之其餘請求),均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而係原告另因系爭腰椎傷害而生,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基於前述理由,系爭腰椎傷害非因被告前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惟所受傷害僅為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並非嚴重,日後亦無須因系爭傷害再為後續治療。又原告係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月平均收入約為35,700元,已婚,育有2女,配偶為家庭主婦,名下有金門縣之田賦5筆,財產總額為2,589,289元;被告學歷為碩士,現為計程車駕駛,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在臺北市、新北市之不動產共9筆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5,009,876元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60頁及限閱卷),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金額,以30,480元為可採(計算式:480元+3萬元=30,480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8,437元,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63頁),則依上開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已逾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0,480元,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已無可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