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13號原告 張育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3段而行駛至與萬福路交岔之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於其前方巡邏而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為營業車駕駛人,當晚載客行經該路口,被員警攔下,告知闖紅燈,但當下我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是黃燈,並非紅燈,但員警卻說我紅燈1、2秒才過路口,本人覺得爭議性很大,故申訴要求提供照片或影像舉證,但被告告知無照片或影像可提供,但紅單無法撤銷,是否較不合理,當下我行經該路口,員警並非在該路口而是開車在100至200公尺處,是否員警看路口會有時間差或誤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查000-00號車於108年5月24日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萬福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舉發員警答辯報告亦表示:「原告雖表示其於號誌為黃燈時通過路口,惟該號誌為預告號誌並非路口號誌,故仍應以路口號誌為依據。」。故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2、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是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係「黃燈」時通過路口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該路口Google街景圖2幀、Google地圖〈含行向示意〉1紙、員警答辯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答辯書載稱:「一、職於108年5月24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萬福路口處,發現違規人張O平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仍未見其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後,直接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已明顯闖紅燈,職當下將其攔查依規定告發。二、 張民 於遭攔查當下表示係於第一個所見號誌黃燈時通過該路口,然職已於現場告知張民該號誌為路口前預告號誌並非路口號誌,應以路口號誌為依據,且職明確目視張民係於紅燈後才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處,...。」。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衡諸本件違規時間係凌晨3時27分許,核屬車輛稀少而視線少干擾之際,且依警員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行向,警員應可清楚目視並辨認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之號誌;再者,依上開該路口之Google街景圖所示,確實如警員所述在該路口號誌前方有「預告號誌」,是原告所稱「黃燈」通過該路口一節,自難採信,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其所稱警員誤認一節,自屬無據。
⑵又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採「逕行舉發」方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本件核屬當場攔停舉發,更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舉發,是原告以本件無照片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而否認違規事實,當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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