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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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75號原告 謝聰富 法定代理人 謝進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成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2日0時43分起,經駕駛與其他多輛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與大安路交岔之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大安路,行經大安路與保安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保安街1段,復於保安街1段、保安二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待行駛至保安街1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再闖紅燈右轉中山路1段,隨後沿中山路1段行駛至立仁地下道時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嗣右轉鎮前街97巷後右轉博愛街往板橋方向駛去,因上開機車數量多且車速快,獲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不能當場攔截。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進一步查證後,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於○○區○○街○段、中山路1段等重要路段集體連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3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108年3月12日闖紅燈遭罰危險駕駛,未迫使他車讓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危險駕駛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處於108年10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8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因本案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已逾郵查期限,爰本處於108年12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法定罰鍰,改裁處原告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經查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長壽街口紅燈左○○○區○○路,行經○○○區○○路、保安街1段再紅燈右○○○區○○街○段,沿途高速行駛、闖紅燈,至保安街1段、中山路1段路口時,再紅燈右轉中山路1段,沿途依然闖紅燈且不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逆向超車、蛇行、迫使其他車讓道,隨後沿中山路1段行駛至立仁地下道,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至立人地下道、鎮前街97巷口右轉鎮前街97巷後,又紅燈右轉博愛街往板橋方向逃逸。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已非單純違規闖紅燈,另其所行經道路又均屬市區○○道路,其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往來之危險,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已堪認定。
3、「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答辯書中表示:「員警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巡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街○段、復興路口接獲通報指稱有多輛機車違規闖紅燈行駛於道路,遂立即設置攔檢點攔查,惟因機車車速極快、數量多,又無視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瘋狂違規行駛,恐強行攔查,易生危險」,是以,本件員警確有不宜或不能之情狀,自得予以逕行舉發,已然甚明。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查原告雖於本件違規時並未考領駕照(發照日108年9月19日),惟其對於駕駛機車危險駕駛於道路上一事具有認識,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無誤,本處自得據以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構成「危險駕駛」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63頁、第7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8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5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行向示意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疾駛而連續闖紅燈、紅燈右轉、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綜觀系爭機車之該等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核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空口否認構成「危險駕駛」,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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