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洪理華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定基 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7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6,647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