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松泉(原名:郭善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松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松泉(原名:郭善廉)為扣抵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於可預見其代為傳送之資料為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可能用以詐騙他人之情形下,仍不違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日12時30分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稱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女警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林伯光 」警官、偵一隊「蔡錫銘」隊長,撥打電話向洪明義(現已改名為 洪士 ,下同)佯稱其遭冒名申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以致於其名下所有帳戶遭凍結,因偵查需要無法立即解除帳戶凍結,要洪明義將現金交給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 張思孝 」,經調查後如確認其沒有涉及洗錢案件,48小時內會將現金歸還,並指示洪明義應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福祥路65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洪明義受騙後,即由郭松泉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送至臺北火車站前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臺北縣○○市○○路○○號前,出面向洪明義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張思孝」,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交付洪明義而行使之,並行使公務員職權,以此為詐術之行使,洪明義不疑有他,遂將前揭款項交予該自稱「張思孝」調查員之人,足生損害於「林伯光」、「蔡錫銘」、「張思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嗣經洪明義於2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如前開所示偽造公文書供警採集其上指紋送鑑結果,與郭松泉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收據、「金融帳戶財產證明書」公文書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明義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307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前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前開部分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法院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被告
有傳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知悉文件內容涉犯不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而上開公文書,均已載明被害人之姓名、金額、公務機關等具體內容,益徵被告確已知悉扣案文件係用以假冒為檢察機關而詐騙特定被害人,佐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經常性擔任傳遞文件而非一次性之工作,是以其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傳遞交付扣案文件,所為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容有誤解。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遞送公文書之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實際實行詐術及領取款項之車手等角色相比,惡性顯然較輕,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因相同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已執行完畢,顯已就其該時期之不法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當時正值年輕,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地
下錢莊追債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無辜被害人以抵償其所欠債務,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亦對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對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因相同行為入監服刑,已付出相當代價,且偵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之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皆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所有人│宣告沒收與否│├──┼─────────────┼───┼────────┤│一│「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洪明義│公文書本身不予沒│││份命令」公文書1紙,其上有││收,惟其上印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科」印文1枚。││監管科」印文1枚│││││沒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公文書本身不予沒│││證處」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收,惟其上印有「│││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科」印文1枚。││監管科」印文1枚│││││沒收。│├──┼─────────────┤├────────┤│三│「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本身不予沒│││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收,惟其上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文1枚。││監管科」印文1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