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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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新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新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尹新輝因另案妨害公務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員警 莊子承 盤查發現而逮捕,在等待巡邏車前來解送過程中,尹新輝知悉員警莊子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舉起遭手銬銬住之雙手,以手銬毆打莊子承頭部,致莊子承往後跌倒,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尹新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莊子承執行公務,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莊子承提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的說法:訊據被告尹新輝固坦承自己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2名員警攔查我,我報了身分證字號很多次,員警說我被通緝就逮捕我,一直問我為何被通緝,我從地上站起來要跟員警辯論,我手才舉起來,可能因此碰到員警身體,我沒有傷害員警的意思,員警的傷勢是壓制我時員警自己造成的等語。
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案妨害公務案件遭通緝,為景安派出所員警盤查而實施逮捕,在等待解送過程中,被告知道告訴人即員警莊子承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卻從地上起身,舉起戴有手銬之雙手向告訴人揮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203、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子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23-2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景安派出所員警莊子承108年5月25日職務報告、警方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在卷 可佐 (偵卷第23、27、29、35頁、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爭點:
被告承認自己遭警方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但否認有襲警之行為及意圖,爭執警方的傷勢是於壓制過程中自己受傷的,故本案應判斷之重點為:
⒈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之舉?⒉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從地上起身,以手銬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往後跌倒,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㈠(警員之證詞)
本件被告襲警之過程,據證人莊子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凌晨4點多,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形跡可疑,便上前關心並查證身分,一開始被告報了幾次身分證號碼都查不到,我便起疑被告為何不敢講出真實身分證字號,一直故意報錯,最後查出被告是通緝犯,我就告知被告權利要逮捕被告,被告說明天就會去南勢派出所報到,所以不願意當下跟我們回去,我就用強制力把被告上銬,被告當時就坐在地上等巡邏車,我們同事一時沒有注意,被告突然站起來兩手「用手銬」打我一下,我頭因此受傷並嚇到坐到地上,左手手肘則擦傷等語(本院卷第223-225頁)。
㈡(警方密錄器畫面)┌──┬─────┬─────┬───────────────┬───┐│編號│檔名│畫面時間│內容│備註│├──┼─────┼─────┼───────────────┼───┤│1│現場逮捕│03:42:59-│(被告雙手上手銬,拿著手機,坐│附圖1││││03:43:05│在地上,與配戴密錄器的A員警對││││││話,此時有另一位B員警陪在被告││││││旁邊)││││││A警(即告訴人)││││││:你現在被我攔查到,你就是││││││要跟著我回去啊。││││││被告:你攔查到我…││││││A警:你是通緝犯,你還有決定的││││││權利喔?啊?││├──┼─────┼─────┼───────────────┼───┤│2│現場逮捕│03:43:06-│(被告扶著B員警站起來。)│附圖2││││03:43:08│A警:你還可以決定說你去哪一間││││││派出所喔?││││││B警:好啦好啦。││││││A警:啊?││├──┼─────┼─────┼───────────────┼───┤│3│現場逮捕│03:43:09│被告雙手上銬並拿著手機,起身後│附圖3│││││,與A員警之間處於雙手可觸及之│附圖4│││││距離,被告突然舉起雙手向A員警││││││胸部以上揮打,A員警配戴密錄器││││││視角則明顯有閃避動作,同時有「││││││喀」一聲聲響(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以戴著手銬之雙手,朝向身為員警之告訴人上半身部位做出「揮打」之攻擊動作,告訴人本能予以閃躲,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於被告攻擊之瞬間斷訊,顯然是因遭受外力而停止運作,核與證人莊子承證述遭被告攻擊頭部之過程相符,且從被告刻意揮打舉動加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明顯有傷害告訴人的意圖。
㈢(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當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其傷勢部位及情狀,與告訴人前所稱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相吻合,適可為告訴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以手銬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往後跌倒,而受有頭部及左手鈍挫傷,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並未攻擊警方,是警方壓制過程中自己受傷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罪數:㈠被告前遭發佈通緝,於景安派出所員警依法逮捕,準備解送
至警局之執行公務過程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跌倒,受有上開頭部與左手傷勢,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身為員警之告訴人執行公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構成累犯但裁量不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因通緝遭警方逮捕,竟於等待解送期間以手銬朝員警頭部攻擊,造成身為員警之告訴人跌倒並受有頭部及左手傷勢,被告刻意以手銬之金屬物體,針對警方頭部為攻擊而妨害公務,對於值勤員警所造成之人身安全危險性較高,被告主觀惡性亦較強,不法程度明顯高於一般常見「推擠」警員之妨害公務類型,是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應於有期徒刑2至4月之區間內擇定宣告刑為宜,不適合量處低度之拘役刑種。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毆打值勤警員臉部而妨害公務,遭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再次以攻擊員警頭部方式妨害公務,犯罪情節類似,同時參酌被告其餘之素行紀錄,可認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較弱,再犯可能性較高,此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⒉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案,截至本院宣判前
並無具體之悔意表現,難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可為有利之減刑因子,再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目前失業、國中後未繼續求學,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9頁),於前揭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度宣告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及妨害公
務犯行外,另有於同一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上肢,致告訴人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而妨害告訴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告訴人跌
倒後,受有前揭頭部及左手傷勢等節,此為證人莊子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是難認被告另有毆打告訴人「上肢」之行為。
㈢而對於告訴人右手受傷之緣由,證人莊子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要逮捕被告,但被告不配合,所以我才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上手銬,壓制的過程中我右手手肘可能因而受傷,被告坐在地上等巡邏車,後來突然站起來打我,我跌倒,頭跟左手才因此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23-22
5頁),則告訴人之右手傷勢成因,即有可能是在逮捕被告過程中自行造成,而非出自於被告刻意襲警或積極拒捕行為所造成,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依現存證據資料,實屬無法證明至本院達確信之心證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694 號(108.09.0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737 號判決(109.02.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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