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潘佳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15XXXX0614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3704XXXX4816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宅配方式交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華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分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手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潘佳君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潘佳君明知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經由電話語音向玉山銀行辦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並於重新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自同年月19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茂德 、證人即被害人林 慧淑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25432號函暨所附之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308號函暨所附106年7月18日19萬元匯入解付匯款備查簿、10
6年7月19日15萬元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2月3日一宜蘭字第69號函暨所附之106年7月18日匯款18萬元匯款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7951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106年7月14日代收點專用託運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犯意升高為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單純基於自己侵吞款項之目的而將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款項370,000元據為己有,並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上揭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簡式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多次以臨櫃
、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乃係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占 黃茂德林慧 淑上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該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一所示黃茂德、 林慧淑 之不法所得,竟謀私吞,擅自轉出、提領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上開2人受騙金額,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侵占之款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願分期賠償黃茂德、林慧淑所受損失,黃茂德、林慧淑亦均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日後尚需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若因此入監日後勢必難以履行對渠等之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參酌被告日後分期賠償黃茂德、林慧淑所受損失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分期賠償黃茂德(黃茂德部分業經電話聯繫,同意匯入告訴代理人之帳戶)、林慧淑損失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與上開2人所議定之和解條件(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黃茂德、林慧淑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㈤被告侵占37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黃茂德6萬元、林慧淑4萬元,日後亦將依附表二之方式賠償其2人所受損失,是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渠等之損失,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及金額│├──┼───┼───────────┼───────┤│1│黃茂德│於106年7月18日某時許,│於同日12時34分││││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黃│許,匯款新臺幣││││茂德,佯裝係其友人向黃│(下同)19萬元││││茂德借款,致黃茂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林慧淑│於106年7月18日某時許,│於同日13時16分││││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林│許匯款18萬元。││││慧淑,佯裝係其友人向林│││││慧淑借款,致林慧淑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一、被告潘佳君應給付黃茂德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10││8年11月27日當庭給付黃茂德之告訴代理人6萬元,││剩餘13萬元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一)自108年12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黃││茂德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潘佳君應匯入黃茂德指定之帳戶:「戶名: 楊金 ││順律師事務所、銀行:○○○○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被告潘佳君應給付林慧淑18萬元。於108年11月27日當││庭給付林慧淑4萬元,剩餘14萬元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一)自108年12月起,每月為1期,第1、2期為1萬元││,其餘每期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潘佳君應匯入林慧淑指定之帳戶:「戶名:林慧││淑、銀行:○○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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