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七號
具保人 溫宜靜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溫宜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溫宜靜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