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士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均經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罪,而後案公共危險罪,則係服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況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予告訴人(本院卷第6至7頁判決書記載),而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9頁判決書之記載),犯後態度良好,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上揭後案犯行,推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因犯後案,致原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