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74號原告 李為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愷升 文理補習班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76元,其中26,127元原告係請求補償勞健保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84,303元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333元(計算式:1,000+333+3,000=4,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