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本件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靜儀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入監而未到庭),爰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