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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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廉容選任辯護人莊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廉容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廉容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被訴殺人犯行,惟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事涉殺人犯行,此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被告身心狀況及一般人均有之畏罪心理,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稱希望自己繼續被羈押及本案仍有部分事實尚待釐清,為保全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之遂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命自民國111年6月22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一改原本否認被訴殺人犯行之態度,改稱其坦認被訴犯行,再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嫌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發生自殘之情事,且辯護人亦稱:被告之家屬考量其回家後,會有輕生念頭,認為彼等即使以24小時看顧方式,亦不知會發生何事等語,堪認被告既有家庭支持系統,非能發揮預防被告再犯或保全被告之功能。況被告事涉殺人犯行,此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被告上述身心抗壓狀況及常人均有之畏罪心理,為使被告得以順利在本案訴訟程序接受審理、裁判之保全目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恐無從確保將來審理得以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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