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進蓁被告林建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111年度執字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進蓁因被告林建錚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後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卷(下稱第121號卷)第9頁】。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21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嗣被告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11年8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796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