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楊思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649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思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朱貞螢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姓名「 朱貞瑩 」為「朱貞螢」,並刪除卷內所無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另補充被告楊思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宥廷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騎乘機車右轉時疏未讓後方之機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驟然貼近朱貞螢之機車以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偵查卷第55頁),被告起始右轉,侵入朱貞螢前方之行車動線時,幾乎即已在 朱女 車前,對朱貞螢而言,委難期有閃避餘地,故尚難遽認朱貞螢有何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朱貞螢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朱女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兼衡朱貞螢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雖已與朱貞螢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依約給付之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違反上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併予指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