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苗栗縣○○鎮○○路○○○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分,在苗栗縣○○鎮○○里○○路○○○號被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0.二公克(含袋重)、注射針筒三支。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前揭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體檢編號登記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照片、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0三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查扣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時間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足憑。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好奇、目的在於施用毒品、殘害身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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