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下列前科紀錄: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⑶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七日);嗣上開三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六十之二十三號中交加油站,徒手竊取甲○○置於車內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支票乙紙(發票人 熊繡巧 ,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一五七九─二,支票號碼DN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七日),得手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市九龍城應收帳款公司內,將該紙支票質押給 江煥祥 ,向江煥祥借款七千元。嗣江煥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持該紙支票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提示付款時,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接獲金融機關之通報後,循線通知江煥祥到該分局刑事組說明案情,江煥祥向警方供稱該紙支票係乙○○交給其抵債之用而發現上情。
(二)乙○○利用其住處三樓屋頂與其叔婆丙○○○住處三樓屋頂相通之便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從其住處三樓屋頂,走到隔壁其叔婆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一鄰二之一號住處三樓屋頂(起訴書誤載為三樓陽台),徒手打開樓梯間最外面之一扇門,再用手拉破另一扇紗門,從被拉開之破洞伸手進去打開該扇紗門之喇叭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丙○○○屋內之皮衣外套一件、阿爾卡特廠牌灰色手機一支、精工牌男用手錶一只、現金九百八十二元、光碟片七片及磁碟片二片,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被丙○○○家人發現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一鄰三號前,將乙○○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有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同,並經證人江煥祥於警訊時證述支票係被告乙○○交給其抵債等語屬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為證。至被告乙○○有事實欄二(二)之犯行,則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乙○○自白竊盜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雖以普通竊盜罪起訴,然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科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一再犯竊盜罪,破壞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有事實欄二(一)之竊盜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被告乙○○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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