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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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鍊袋壹個、吸管壹支、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吸管壹支、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再經查獲,經
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迄同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NP─六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或其他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以吸管吸食燃燒安非他命後所產生白煙之方式,不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迄同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二十之五號前其所駕駛之NP─六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夾鍊袋一個、吸管一支及針筒一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給果,呈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九0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夾鍊袋一個、吸管一支及針筒一支等物在案可考,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再經查獲,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迄同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鍊袋一個、吸管一支及針筒一支等物,尚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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