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甲○○為朋友關係,丙○○明知甲○○係通緝犯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先是甲○○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六十四之四號鐵皮屋,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丁○○、乙○○依法逮捕後,由丁○○押其上車,乙○○則進入駕駛座準備開車,甲○○身體已入於該管警員實力支配之下,係依法逮捕之人,竟欲掙脫而以強暴方式加以反抗,丙○○亦明知警員已逮捕通緝中之人犯甲○○,竟抓住丁○○之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便利甲○○脫逃,而使該二名警員猝不及防,甲○○因此得以掙脫後脫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當天捉伊之人係警察云云;被告丙○○固坦認有抓住警員丁○○之手臂,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以為他們有債務糾紛,就拉住丁○○,甲○○跑掉,另一人下車出示證件,伊才知道他們是警察,伊也沒有問他們是何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甲○○確因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偵查時供陳,伊當日於被帶上偵防車前,曾向警員表示不要捉伊,伊自己會到警局報到,是被告甲○○確知丁○○、乙○○係警察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不知道捉他的人是警察,要屬脫罪之詞。次查,證人丁○○、乙○○固未著制服、未駕警車到場,被告甲○○供稱:丙○○應不知道是警察,他沒有抓住警察等語;然對於被告丙○○究有無抓住證人丁○○之手臂一情,被告二人所供已有矛盾,被告甲○○此部分供詞顯係迴護之詞。況被告甲○○又供稱:(問:你要上車時向警察說不要抓你,你會自己去報到,丙○○有無聽到?)(答:他應聽得到,因為要上車時,有一位警察準備開車,另一位警察就問丙○○這屋子的住址,丙○○問他要做什麼,警察說我是通緝犯,在哪抓到要寫等語),證人甲○○既因被告丙○○之行為始得以脫逃,且係丙○○之朋友,所供應無誣陷之虞,其供詞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抓住警員時,當已知悉係警察依法逮捕通緝犯,又被告丙○○竟未詢問警員為何人,即加以阻撓,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便利人犯脫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脫逃罪。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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