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和清 所共有,為管理方便起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約定將上開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許和清名下,而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則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茲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甲○○、丁○○、戊○○為其繼承人,被告為分配許和清之財產,乃邀同原告協議分配,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則歸被告所有,被告並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辦妥繼承登記後,拒不履行契約,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確有書立協議書約定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歸原告取得,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歸被告取得,並同意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互負移轉登記義務,惟原告曾以許和清名下所有、現由被告居住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二七建號建物為抵押物,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九十萬元,並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故於雙方書立上開協議書時,有約定由原告就上開九十萬元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且於原告將六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四二七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始同意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迄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故被告拒絕將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代繳擔保放款利息委託書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及書立協議書時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 彭巧君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
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所共有,為管理方便起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約定將上開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許和清名下,而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則登記於原告名下,茲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甲○○、丁○○、戊○○為其繼承人,被告為分配許和清之財產,乃邀同原告協議分配,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則歸被告所有,被告並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辦妥繼承登記後,拒不履行契約,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書立協議書約定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歸原告取得,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歸被告取得,並同意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互負移轉登記義務,惟原告尚未依約將六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四二七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被告拒絕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
一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所共有,為管理方便起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約定將上開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許和清名下,而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甲○○、丁○○、戊○○為其繼承人,被告為分配許和清之財產,乃邀同原告協議分配,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則歸被告所有,被告並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被告亦對於上開四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所共有,其中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登記於許和清名下,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許和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訴外人彭巧君律師之見證下,書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事並無異議,且核該協議書第三段載有:「丙○○(即原告)及許和清(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八九之十四、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二及(兩造均是認係指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六鄰六十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六鄰六十號),許和清之繼承人及丙○○同意分配如下:丙○○單獨取得苗栗縣○○鎮○○段第一八九之二。其餘三筆建地由許和清之繼承人單獨取得。於許和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雙方應就前揭分配結果,互負移轉登記義務。上揭建地上所有建物均係丙○○單獨所有,同意一併移轉所有權於許和清之繼承人,特此保證。」等字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歸被告取得,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歸原告取得,且於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雙方互負移轉登記義務等情,尚非虛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一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於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亦經被告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登記於其名下,尚未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實在。
四、而被告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不同意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原告曾以許和清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二七建號建物為抵押物,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九十萬元,並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故於書立協議書時,兩造約定由原告就上開九十萬元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且於原告將六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四二七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始同意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迄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故被告拒絕將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辯稱:兩造於書立協議書時,曾約定於原告將苗栗縣○○鎮○○○段六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四二七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始須將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即被告主張於原告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後,其始負移轉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於原告履行塗銷抵押權義務前,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書立協議書時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巧君律師,惟查: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並未錄到兩造間約定由原告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對話,有上開對話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認:「當初我們也沒有談到塗銷抵押權的問題,有說九十萬元的貸款由丙○○(即原告)繼續付款,該錄音帶並無錄到抵押權的問題」等語在卷,另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彭巧君律師亦到庭證稱:「(問:當初擬定協議書內容時,有無談及被告甲○○現住房屋【即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二七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六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的貸款問題?)有談及我們簽約的地方就是甲○○住的房子有九十萬元的貸款,丙○○(即原告)說他會繼續還,但是沒有談到抵押權何時會塗銷。」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二地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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