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鄧春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34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春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鄧春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晚上9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支,
於上開地點行走,經民眾檢舉其行為怪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上開鋸子1把,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可證;而觀諸扣案之鋸子照片
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且刀面有相當之程度,衡情
如持之向人攻擊,應足以造成人體相當之傷害,核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況參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號前,並非被移送人私人處所,乃屬不特定人得以通行
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因隨身攜帶扣案器械,在該處行走
遊蕩、舉止有異,而遭周圍民眾報案,足見被移送人上開所
為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使在場民眾感到人身安全
受到威脅。是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於警
詢時辯稱:持該鋸子是要到附近鋸木材云云;惟事發時間業
已為晚上9時55分許,天色昏暗,且該處附近亦無樹林,自
無所謂鋸砍木材之需要,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推卸之
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實際持以傷人或為其他
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
之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