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字第319號
原 告 王薇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梵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目前住所地屬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且被告如須親
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爰聲
請准將本件移轉於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
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
果地。因此,就網拍案件所衍生之消費爭議以觀,依當前電
子網路無遠弗屆之普及性而言,該網站所在地或原告住、居
所地、被告行為地之法院,均可認為係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即均屬所謂之行為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6日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之住處,登錄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
被告在該網站賣場所販售行車紀錄器,因而衍生消費糾紛爭
議,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之網路平台交易資料,遭人不法取
得等情,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性質,係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之範疇。而其中原告既係
在上開「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標購買該
行車紀錄器,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住所地即屬所謂之行為
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件顯係共同管轄法院
之一,自非無管轄權,因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上開
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