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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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即9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改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於95年6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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