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原聲請書記載「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7公里處」之
部分,更正為「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
㈡原聲請書記載「並測得 許永謀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之部分,更正為「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