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