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39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守文
            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貫地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零玖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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