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子 邱一鳴 、 邱一政 、 邱一凰
、一女 邱淑華 。被告於婚後不久即開始喝酒,酒後便吵鬧不休,約自七十二年起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子女之因,不忍幼子女失去母愛而忍耐,也因知識不足,不知如何保護自己,故從未前往驗傷,惟四名子女十多年均來親眼目睹被告毆打、折辱原告之行逕,足以為證人。三年多前因被告常於飲酒後動輒出手毆打原告或出口要原告搬出去住,原告見子女均已長大,被告又粗言暴語趕離,為恐再遭暴力相向,原告不得不離家在外租屋住作工勉力維持生計。原告眼見被告如此無情,二十餘年來飽受折辱,因思及子女均已長大,才決心脫離苦海,故依法訴請離婚。被告二十餘年來毆打欺辱原告,又遺棄原告,將原告趕離家,不給分文生活費用。
(二)、原告因長期被打,心畏之餘數年前即搬出與被告分居中,在此期間也曾數次
提及離婚事,被告均不理會。三名子女見原告長期被虐,心中雖亦同情原告,但因被告對彼等甚好,雖於犯錯時責打甚重,但平時則也頗關懷疼愛,被告對配偶視如佣人、出氣筒,任憑打罵,不明男女夫妻間之情愛憐惜,因在其心中,妻子如衣服,可任意處置丟棄,但於己身所出之骨肉,是其之後代,有血緣相關,則關愛有加,這也是亞洲民族之傳統特性之一。故兩造三名子女均不願兩造離婚,總希維持有父有母之名,甚向原告表示不願回家就在外居住之意。但卻全然不能體會到原告之痛苦,未能自人性之立場來關懷、尊重個人追求自由、自在、免於恐懼之權利,單以子女私自希望維持有父有母之虛名假象,即要求母親長期忍受屈辱、折磨,剝奪母親追求快樂自在生活之權利。兩造分開已數年,原告不可能再與被告共同居住,夫妻已形成陌路,感情已全無,婚姻再難維持,若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訴求離婚。故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邱一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四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受虐之一方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次按,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四0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六十五年結婚,被告自七十二年起即常毆打原告,三年多前因被告常於飲酒後動輒出手毆打原告或出口要原告搬出去住,原告長期忍虐終於不堪同居虐待而搬出與被告分居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邱一凰到庭證稱:其小時候父親常喝酒,一喝酒即會毆打母親,父母親分居約二、三年,看過父親毆打母親,多半徒手毆打母親臉部,有受傷但不嚴重,雙親二人會有口角,父親除動手毆打母親外,亦會罵母親三字親,但對於子女則管教時會打或罵人,只知道母親會搬出自住是因為父親會喝酒會罵母親,在其離開屏東至台北前,母親即已離家,至於母親離家後,父親有無去找母親回家則不甚清楚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係兩造子女,與兩造共同生活多年,且於母親離家前均住屏東,對兩造相處情形甚為明瞭,況證人亦稱被告對子女甚好,而其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其證詞足堪採信,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本件參以被告客觀上對原告有長年慣行毆打之事實已說明如前,參酌前揭判例之意旨,足信任何人處此境況,精神上身體上均不堪忍受,原告為子女隱忍被告毆打辱罵多年後,因子女成長不欲忍受被告毆打辱罵而搬出分居,足認其身體上與精神上,均有不能忍受被告毆打與辱罵之情狀,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堪同居而有虐待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之常期毆打,並曾趕其出家門,未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均係原告自行工作以維持生計,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對之又常期毆打,兩造實難以共同繼續生活,亦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有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裁判離婚請求之事由等情,然查,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因被告對之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理由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復主張被告對之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婚姻間有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准予離婚一節,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