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江朱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江定國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壹仟捌佰肆拾伍點貳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江定國之胞兄;江定國前經鈞院89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自民國89年8月22日起即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江定國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起居,然聲請人年歲漸大,身罹慢性疾病,照顧受監護人江定國已經感到吃力,因此擬將江定國託由專業之養護機構照護;經聲請人詢問養護機構之結果,每月養護費用約在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四千元左右不等,為籌措該筆費用,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已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開立江定國之財產清冊,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江定國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江定國前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擔任江定國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禁字第5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江定國之現有財產已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開具江定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江定國財產清冊暨切結書、土地謄本、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受監護宣告人江定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名下財產除五筆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現金存款可供支用,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江定國之利益及生活照顧所需,聲請處分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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